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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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来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18-12-12    浏览次数:0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条  为规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发区院”)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 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 讨论、决定贯彻开发区党工委关于检察业务工作的指示、决定、决议等问题;
(三) 讨论、决定贯彻上级检察机关关于检察业务工作的指示、决定、决议等问题;
(四) 讨论、通过向市院请示有关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 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
(六) 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 讨论、决定法律、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以及检察长认为需要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九)讨论、学习法律、法规;
(十) 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开发区院应设立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主持,成员由副检察长、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开发区院检察委员会下设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开发区院政治处。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由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向检察长报告。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笫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提出,填写《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事项)审批表》,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程序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笫九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
(二)提请讨论的本院各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有承办人的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分管检察长意见;
(三)提请讨论的程序符合规定;
(四)提交讨论的文件应当按规定印制。
第十条 提请讨论的逮捕案件在期限届满至少三日前,其他案件在期限届满至少七日前提出。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提交审查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但应当备有汇报材料,并于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承办部门应将汇报材料一式多份(确保检察委员会成员人手一份)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对于讨论的案件还应将卷宗材料及有关的诉讼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补充,有关部门应当办理。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汇报材料及案卷材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查,对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会前审查案件,使用案件承办部门的办案时间。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不能出席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分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1、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事项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2、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或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及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审查意见、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在主持人的组织下,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就讨论的事项或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充分地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六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检察委员会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审议。
列席人员不行使表决权,但可以就讨论涉及的问题发表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委员参考。
第十七条 对于讨论的事项和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由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或由主管检察长直接决定;认为应当提请市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会议意见,制作请示公文,连同有关材料呈报市院决定;认为需要请示市院相关部门的,由承办部门办理;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应有主持会议的检察长核阅签名。决定的事项和案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发有关单位、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和案件,以本院名义通知承办部门,各有关部门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除公开发布的外,均需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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